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检察立案、调查、提起诉讼
第一节检察立案、调查
第二节检察意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三节公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章审判
第五章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和规范检察公益诉讼依法开展,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本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以下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二)食品药品安全;
(三)国有财产保护;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五)英雄烈士保护;
(六)军人权益保护;
(七)未成年人保护;
(八)安全生产;
(九)个人信息保护;
(十)反垄断;
(十一)反电信网络诈骗;
(十二)妇女权益保障;
(十三)无障碍环境建设;
(十四)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
(十五)国防和军事利益保护;
(十六)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依法公开、接受监督;坚持保护优先、注重预防,及时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必要审慎,不得干预和替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供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线索,监督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线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法第三条规定领域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行政机关为人民政府的, 可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行为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检察立案、调查、提起诉讼
第一节检察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初步证明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可能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应当立案。
对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人民检察院暂时难以确定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的,可以立案。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初步证明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前款行为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得到有效保护的,人民检察院不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时,应当依法、客观、全面收集证据。 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检查、鉴定,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等必要的方式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其中至少一名为检察官。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和工作证件。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可以依法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聚众围攻等手段阻碍调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通报。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了解有关情况。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申请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节检察意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 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发出检察意见前,应当与行政机关就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及整改期限等内容进行沟通。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后,应当对行政机关采纳检察意见情况、整改情况等进行督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整改,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整改,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行政机关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应当在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整改期限,并说明理由:
(一)行政机关已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因客观原因尚未履行完毕;
(二) 行政机关已启动行政处理程序,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非因行政机关自身原因需要延长整改期限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是否准许行政机关延长整改期限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决定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明确延长的整改期限。
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不计入行政机关整改期限。
第二十四条整改期限届满,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且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终结案件决定:
(一)经调查不存在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行政机关已全面采取整改措施,依法履行职责;
(三)应当终结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公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认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违法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年内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告知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间届满,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有关机关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征询英雄烈士的近亲属的意见。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提起诉讼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终结案件决定:
(一)经调查不存在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法律规定的机关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 或者已经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民事公益诉讼;
(三)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
(五)应当终结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审判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认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收集的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三十五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其行使职权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违法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相关行为人对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公告调解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